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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5-08-31 16:53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促进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工业园区实行生态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促进工业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工业是指综合运用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措施,将生产过程中剩余的能量和产生的物料,传递给其他生产过程使用,形成企业内或企业间的能量和物料传输与高效利用协作链网,从而在总体上提高整个生产过程的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废物和污染物产生量的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指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工业生态学原理和清洁生产要求,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其他相关要求,并按规定程序通过审查,被授予相应称号的新型工业园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成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的审查、命名和综合协调工作;示范园区日常管理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商务部外资司、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司的工作人员组成。适时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每年度定期组织召开办公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商务、科技、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创建
 
第六条 示范园区的创建活动实行自愿申报、自主创建、注重过程、注重实效的原则。
鼓励具有法定边界和明确的区域范围,具备统一的区域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园区管理机构)的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积极开展示范园区创建活动。
商务、科技、工信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工业园区创建和申报示范园区,应分别符合相应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申报和创建工作。
第八条 拟开展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工业园区,向办公室提出
 
创建申请,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包括:
(一)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示范园区创建申请。
(二)工业园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园区环境绩效证明文件。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证明园区有效地贯彻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政策,规划通过论证后未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二是证明该园区内重点污染源稳定排放达标;三是证明该园区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三)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
(四)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成情况证明:提交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意见或合同书(如果正在进行)。
第九条开展创建活动的工业园区应编制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以下统称“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参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编写。园区管理机构可自行开展规划编制工作,也可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规划编制。建设规划中应对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明确园区验收考核指标。所有考核指标所需基础数据台账应在规划论证时备查并作为验收依据存档。
第十条 办公室每半年集中组织开展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示范园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环保部、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批准工业园区开展示范园区建设。
通过论证的建设规划原则上应由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
 
人大审议、颁布后实施。建设规划未通过论证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对建设规划修改完
善后重新申请论证。
第十二条在创建工作中,建设规划目标和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调整说明,并向工业园区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和办公室报备。
第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将作为技术核查、考核验收和复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章 验收与命名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创建工作,符合本办法各项要求,达到《标准》和《规划》目标的工业园区,由管理机构按要求编制示范园区验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报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
省级环保部门应征求省级商务、科技、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办公室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组到工业园区进行技术核查。核查内容为:
(一)评价指标数据采集是否全面、完整、真实;
(二)指标计算方法正确性和结果的准确性;
(三)园区和区内企业环保责任落实情况;
(四)生态工业园区创建重点项目的真实性与运行有效性;
 
(五)年度评价报告内容、数据与验收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六)已报备的规划调整说明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通过技术核查的工业园区,办公室在技术核查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工业园区所在地环保、商务、科技、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验收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上公示通过现场验收、拟授予示范园区称号的工业园区相关信息,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公示期间若收到与示范园区创建相关举报信息,由办公室委托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回复举报人。经核实,举报信息属实且导致示范园区建设绩效评价结果不能成立的,不予命名。
第十八条办公室将通过各项审查的工业园区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审批的工业园区,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予以命名。
获得命名的工业园区按规范的规格样式自行制作标牌(要求见附3)。
第十九条未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工业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整改后向办公室重新申请审查。自获得建设批准起满5年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业园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创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获得示范园区称号的工业园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保持区内的生态工业工作水平。园区应保证评价指标数据统计、分析体系正常运行。
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工业园区每年应对生态工业建设绩效进行自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报告,内容要求见附2,于次年5月底前报送办公室。年度评价报告中应按本办法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中的各项要求列出符合性对照表。
第二十一条获得示范园区称号的园区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标准及相关要求的,园区管理机构可主动向办公室提出撤销称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示范园区的复查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复查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核实示范园区年度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办公室向领导小组提出建议,经批准后撤销示范园区称号。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对有以下情况的示范园区撤销其称号并予通报:
(一)运行期间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不能按时提交年度评价报告或报告内容弄虚作假的;
 
(三)收到与示范园区创建相关举报信息,经核实,不能达到示范园区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园区管理机构应指定或专门设立职能部门承担工业园区创建、申报和示范阶段的相关工作,形成长效机制,确保示范园区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办公室向社会公众公开园区名单、基本信息、论证结果、验收结果、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评价报告、示范园区撤销通报以及相关信息动态等。
园区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建设目标、任务、内容、进展及成效,污染减排成效和环境质量改善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办公室负责征集、遴选专家,组建示范园区工作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为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园区管理机构对建设规划、年度评价报告和考核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主要责任。如在相关材料中出现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申请创建园区三年内取消申请创建资格,已创建园区不再列入建设园区名单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已命名园区取消园区命名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为园区管理机构提供示范园区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技术咨询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现技术支持单位在相关技术咨询工作中出现
 
主动协助园区对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在环保部网站公开该机构名称,且该机构三年内不得参与示范园区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在示范园区管理过程中,应廉洁自律,遵守廉政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开展示范园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废止。
 
附1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验收申请表和申请报告提纲(格式)
 
 
相关: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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