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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南(试行)(中环协【2014】61号)(2)

时间:2014-10-13 10:3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中国环境保护产业 点击:
【摘要】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制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南(试行)(中环协【2014】61号)

第四章 证书

    第十六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采用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证书样式及要求见附件3),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行服务能力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和印章。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一级和二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级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需要变更证书的,向原发证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原发证单位授予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

    (四)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

第五章 证书有效性保持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应向发证单位提交行业自律承诺书(见附件5),在运行期间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遵守运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通常情况下,对持证单位从首次颁发证书之日起,进行年度审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可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对所在地登记的一级持证单位进行年度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所提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填写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年度报告表(见附件6),提交给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持证单位持续符合证书规定的运行服务类别和级别要求,以及持证期间运行项目的情况。

    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可根据持证单位上一年的运行服务情况,抽查部分持证单位的运行项目现场,最终根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年度报告表和现场抽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年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将年审结果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经核实,发证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公开通报或取消证书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二)在取得证书和年审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证书的;

    (四)因持证单位原因造成所承担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项目出现重大事故的;

    (五)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六)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技术人员、现场运行人员等影响运行服务能力的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取消证书资格的单位,自证书资格取消之日起,发证单位两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设置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开持证单位证书保持和项目运行基本情况,提供公众投诉和监督平台。

第六章  评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能力评价工作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评价费。评价所需的专家评审、证书制作、申报系统开发维护费用由发证单位支出。现场核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能力评价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指南的规定,保证能力评价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一致性和完整性;严格执行自律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渠道,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的质询和监督,认真对待和处理能力评价过程中的投诉和反馈信息;不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参加能力评价。

    第二十七条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和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参与能力评价的相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应公正廉明、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有义务为申请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随意修改申请单位评价级别,不得纵容申请单位提供虚假信息。对在能力评价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将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能力评价工作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能力评价过程中,不得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证书的,取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因虚假申报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或引发纠纷的,由申请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经过能力评价获得证书后,须自觉接受发证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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