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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未经处理外排究竟适用哪条法律?

时间:2015-07-22 10:24来源:《法治周刊》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废水未经处理外排究竟适用哪条法律?
2015年4月8日以《废水未经处理外排适用哪条法律?》为题,刊发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保局对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对于“生产废水未进入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雨水管道排放入农灌沟内”且未能认定污水超标的违法行为,东坡区环保局认定为“闲置处理设施”,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进行了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有三处值得商榷:
 
第一,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应当认定为采用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案情描述,应从重处理。新环保法实施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属于应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行为,可相应启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行政拘留等一系列处罚措施。
 
第二,东坡区环保局因取水沟不方便取样,对其外河水上下游进行了取样监测对比,认为未直接形成其超标排放证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因此,应对农灌沟内最近的取水点进行监测,若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则可认定存在超标排放行为。
 
第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治理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所对应的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之间不构成包含关系,应当同时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罚款并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采用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的方式,保证达标排放。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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