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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6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国Ⅴ标准 津政发〔2015〕12号

时间:2015-06-02 09:51来源:天津环保局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天津:6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国Ⅴ标准 津政发〔2015〕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津政发〔2015〕12号
 
  为进一步加大机动车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经国务院批准,我市决定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5年6月1日起,新增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国家标准中第五阶段排放控制标准。
  自2015年9月1日起,新增轻型汽油车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同时必须达到该标准对车载诊断(OBD)系统氮氧化物(NOX)监测和实际监测频率(IUPR)的相关要求。
  二、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为上述车辆办理转入手续。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销售、注册登记和转入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轻型汽油车。
  三、准予在本市申领牌证的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自2015年6月1日起,其他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除外)自2015年9月1日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前,须携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明文件到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位申领环保合格标志;进口车和外省市转入车辆必须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咨询电话:24538912、87671736)办理外省市车辆转入审核和环保合格标志申领,进口车须携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海关报关单等相关证明文件。机动车所有人可在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ve)查询车型是否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增轻型汽油车以及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对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上述车型,可以继续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
  (一)2015年6月1日(不含)前已销售并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2015年9月1日(不含)前已销售并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轻型汽油车,均于2015年12月31日(含)前注册登记。
  (二)外省市转入本市的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可凭转出地公安交管部门于2015年9月1日(不含)前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的转出记录,办理车辆转入业务。
  五、除轻型汽油车以及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以外,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第四阶段或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增其他车型(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等),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不符合第四阶段或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
  六、各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当提前组织安排好销售计划,认真贯彻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落实销售主体责任,在经营场所明示本通告的有关内容,履行向购车者告知有关规定的义务,并在与购车者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销售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成品油供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或代用燃料,并建立柴油车车用尿素的供应体系,以确保机动车产品的正常使用。
  八、市环保、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市容园林和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本通告的实施工作。
  特此通告。
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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