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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规定

时间:2015-08-19 09:38来源:武汉市政府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党政同责、依法行政、权责一致、齐抓共管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并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职能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加强组织领导,定期听取汇报,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
 
(三)加大环境保护纪律责任追究力度,完善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和评价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养环境保护意识。
 
(五)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依照权限草拟或制定本行政区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和机制。
 
(二)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环境保护制度。
 
(三)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本行政区域总量减排任务。
 
(四)组织本行政区内各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格环境准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污染环境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保护能力。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价格、政府采购、科研等政策。统筹建设城乡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九)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信息发布工作。
 
(二)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收费、总量控制、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城镇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生态示范区建设。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八)参与制订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九)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相关部门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两型社会”、“低碳社会”建设;组织拟订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节能减排、可再生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贯彻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作为企业负面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目录。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编制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进新城区新型工业化和中心城区都市工业园区产业转型与升级;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进淘汰落后产能。
 
(三)教育部门:负责将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负责组织实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四)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科研及创新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研发的支持力度,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对涉嫌环境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妥善处置因交通、火灾、爆炸和泄露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建立与环境保护部门信息共享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再监督,对各部门和人员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到位、环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七)司法部门:负责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和执业监督。
 
(八)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将重大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建设项目优先纳入财政预算计划,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组织研究和实施相关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十)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等,充分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总体原则,满足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土地实施规划和监管;督促相关区政府制订并实施矿山关停计划,办理矿山关闭手续,停止审批新增矿山项目;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作。
 
(十一)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完成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园林绿化、给排水、公交站点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与指导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拟订绿色建筑监管体系和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贯彻落实《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负责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环境整治工作。
 
(十二)城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业管理,生活、餐饮、建筑垃圾处理场(厂)及飞灰暂存和处理场规划、建设、特许经营;加强农村环境卫生专项治理工作;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依法实施其他相应环境管理。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淘汰高污染排放和老旧车辆工作;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十四)水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包括收集管网、处理厂、污泥)、湖泊保护、水资源保护等水务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执行江河湖泊排污口设置许可、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等制度;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负责全市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行业管理,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监督、检查、考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维护,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监管;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填占湖泊等违法行为。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农业、畜牧业专项规划及农业生态建设规划,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推进农村能源结构调整和生态农业建设;依法对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及土壤环境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监测;负责农作物秸杆及其他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参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组织实施畜禽、水产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负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工作;依法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等行为。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的产业引导,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加强批发零售企业节能降耗(含限塑)、老旧汽车报废回收拆解和更新、再生资源回收以及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产生污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油品升级工作。
 
(十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十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会同相关部门对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十九)审计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财政预算和支出情况的审计监督,监督有关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开展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产的离任审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绩效考评;逐步开展政府环境履责合规性审计、政府环境履责绩效审计以及政府环境履责财务审计。
 
(二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回收过期失效药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打击购买使用餐厨废弃油脂等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审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相关资料。
 
(二十一)园林和林业部门:负责编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加强对全市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及全市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工作;加强绿化保护及公园噪声监管。
 
(二十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管;对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或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十三)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减少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的计量监督管理;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的质量,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十四)安监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环境污染;加强对矿山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尾矿库的环境整治,督促矿山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及环境隐患。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在旅游发展规划、景区建设及运行中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配合相关部门有效防止旅游开发和经营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二十六)统计部门: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严厉查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七)政府法制部门:加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体系建设,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审查修改相关法规或规章草案。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八)编制部门:指导、协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研究提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并协助市、区、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按照规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提供机构编制服务。
 
(二十九)金融工作部门:协助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湖北银监局加强对银行的授信管理,严格依法依规管控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贷款;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十)地税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三十一)气象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发布环境气象预报和预警,并根据天气情况及时补充或修正;与环境保护部门会商,对大气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预警并及时发布信息,当气象条件具备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政府每年向上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将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认真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政府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环评限批管理,督促其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同级审判、检察、公安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衔接,做好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等机制。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环境执法法律监督机制。法院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审理环境保护行政、刑事、民事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管、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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