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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修订)

时间:2016-07-28 17:1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浙江环保厅 点击:
【摘要】生猪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应进行总量控制。对排放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未完成化学需氧量年度减排任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的市、县(市、区),暂停受理、审批该区域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为促进我省生猪养殖等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养结合、加强环境监管”的原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编制依据

(一)《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

(三)《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336号);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发〔2013〕39号);

(五)《浙江省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达标验收办法》(试行)(浙农专发〔2014〕74号)。

二、规模

(一)鼓励生态化、集约化、专业化组织生猪养殖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起始规模应达到存栏数200头及以上。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如采取土地消纳养殖场废弃物,应根据配套利用(含签约利用)的土地数量和消纳配置参数确定最大养殖规模;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各(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

三、总体布局与选址原则

(一)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生猪养殖场(小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设区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5、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布局应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同时选址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三)养殖场选址应设在集中居住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并满足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的要求,其中,生猪存栏3000头及以上的养殖场场界与以上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四)养殖场选址应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具有景观或水上娱乐功能、以及执行I类或II类水质的水体,其主要养殖圈舍及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理(置)设施及消纳地与上述水体应保持不小于500米的距离。

四、工艺与装备

(一)鼓励发展农牧结合的“畜禽—肥料—作物”、“畜禽—沼气—作物”等生态循环模式,以及“渔牧结合型”、“综合利用型”和“生态处理型”等生猪生态养殖模式。

(二)鼓励采用先进、环保的畜舍建筑、机械设备、饲养技术和管理制度,发展节水、环保型生态养猪技术。

(三)养殖场宜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固废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产生的废渣应实现日产日清。

(四)养殖饲料应采用合理配方,在提高蛋白质及其它营养的吸收效率的同时,减少生猪养殖废弃物产生量,并保障生猪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环境安全。

五、总量控制与区域限批

(一)省政府确定的养殖过载区域应根据要求调减区域生猪养殖总量;按照“调减过载、适度保有”的要求,加大力度调整优化区域布局结构,依法限期拆除影响环境的“低小散乱”养殖场(棚),保留并生态化改造非禁养区规模养殖场。

(二)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养殖区域应对生猪养殖进行总量控制;对超过生猪养殖总量的限制养殖区域,暂停受理、审批该区域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生猪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应进行总量控制。对排放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未完成化学需氧量年度减排任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的市、县(市、区),暂停受理、审批该区域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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