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医疗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3)
4 技术与运行要求 4.1 医疗废物的要求 4.1.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 4.1.2 不宜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置的医疗废物包括放射性废弃物、高压容器、废弃的细胞毒性药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重金属(如铅、镉、汞等)含量高的医疗废物等。 4.1.3 焚烧医疗废物时,应根据所收集各类医疗废物的特征,同时在考虑相容性的基础上对所需焚烧的医疗废物进行配伍,以使其热值、主要有机有害组份含量、有机氯含量、重金属含量、硫含量、水分和灰分满足焚烧处置设施的设计要求,保证入炉焚烧废物理化性能的稳定性。 4.2 医疗废物的贮存 4.2.1 医疗废物的贮存应符合GB 18597和HJ/T 177的技术要求。 4.2.2 医疗废物贮存场所的建设应考虑焚烧残渣和焚烧飞灰的暂存。 4.2.3 医疗废物贮存场所与焚烧设施的防护应符合消防要求。 4.3 焚烧设施的技术指标 4.3.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表1的要求。 表1 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
4.3.2 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配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装置。 4.3.3 焚烧设施应配置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配置的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应能满足炉温控制的要求,且具有良好的负荷调节性能和较高的燃烧效率。 4.3.4 医疗废物焚烧炉排气筒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4.3.5 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如有多个排气源,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 4.3.6 医疗废物焚烧炉排气筒应按GB/T 16157要求,设置永久性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同时,能满足二噁英类采样及在线比对等监测工作的要求。 4.3.7 焚烧设施应安装运行工况参数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4.4 焚烧设施的运行要求 4.4.1 焚烧设施应能连续运行,运行过程中必须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且在线运行工况监测数据应符合4.3.1 条中相关指标的要求。 4.4.2 应保持焚烧设施燃烧工况稳定,通过燃烧工艺参数监控和助燃器助燃等方式确保焚烧炉炉膛温度符合4.3.1 条的要求。 4.4.3 焚烧设施再启动时,应先将炉内温度升至4.3.1 条规定的温度后开始投加废物,自开始投加废物开始,焚烧设施应在4h内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4.4.4 在关闭焚烧系统时,自停止投加废物开始,控制温度满足4.3.1 条要求,在3h 内继续鼓风将炉内垃圾燃尽。 4.4.5 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则应立即停止投加医疗废物,按照程序关闭系统。 4.4.6 焚烧设施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焚烧炉工艺控制参数、活性炭使用量、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台账相关的法规要求执行。 4.4.7 焚烧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焚烧过程废气处理产生的废活性炭、滤饼等属于危险废物,应送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4.4.8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GB 18484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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