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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沪府令57号) 2018.1.1起施行

时间:2017-10-12 13:50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上海市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正式发布,实行分类消纳,对资源化利用产品实施强制使用制度。全文如下: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九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条(源头减量减排)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科研与技术合作)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四条(政策扶持)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

  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由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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