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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7-10-20 10: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人大 点击:
【摘要】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想审会公开征,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现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请社会各界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31日前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联系人:许兰军

联系电话:0371—65909849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损害担责,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提高城镇绿化率;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组织所辖乡镇(街道)和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依据省人民政府[另行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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