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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医疗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18.04.01实施)(2)

时间:2018-03-14 11:56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北省环保厅 点击:
【摘要】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焚烧设施技术与运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医疗废物焚烧设施产生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4 技术与运行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

4.1.2 不应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置的医疗废物包括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放射性废物、高压容器、废弃的细胞毒性药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重金属(如铅、镉、汞等)含量高的医疗废物等。

4.2 医疗废物的贮存

4.2.1 医疗废物的贮存应符合 GB 18597 和 HJ/T 177 的技术要求。

4.2.2 医疗废物贮存场所应配套设置焚烧底渣和焚烧飞灰的暂存间。

4.2.3 医疗废物贮存场所与焚烧设施应符合消防要求。

4.3 焚烧设施的技术指标

4.3.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表 1 的要求。

表 1 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

4.3.2 医疗废物焚烧炉应配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装置。

4.3.3 焚烧设施应配置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配置的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应能满足炉温控制的要求,且具有良好的负荷调节性能和较高的燃烧效率。

4.3.4 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如有多个排气源,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

4.4 焚烧设施的运行要求

4.4.1 焚烧设施应能连续运行,运行过程中应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且在线运行工况监测数据应符合 4.3.1 条中相关指标的要求。

4.4.2 应保持焚烧设施燃烧工况稳定,通过燃烧工艺参数监控和助燃器助燃等方式确保焚烧炉炉膛温度符合 4.3.1 条的要求。

4.4.3 焚烧设施再启动时,应先将炉内温度升至 4.3.1 条规定的温度后开始投加废物,自开始投加废物开始,焚烧设施应在 4h 内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4.4.4 在关闭焚烧系统时,自停止投加废物开始,控制温度满足 4.3.1 条要求,在 3 h 内继续鼓风将炉内垃圾燃尽。

4.4.5 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则应立即停止投加医疗废物,按照程序关闭系统。

4.4.6 焚烧设施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焚烧炉工艺控制参数、活性炭使用量、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台账相关的法规要求执行。

4.4.7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 GB 18484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5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焚烧设施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排放限值

现有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自2018年10月1日起,新建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表 2 焚烧设施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为 mg/m3

5.2 废水排放限值

现有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新建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产生的废水经处理达标后全部回用,不外排。

5.3 焚烧残余物处置

焚烧处置过程产生的飞灰,焚烧过程废气处理产生的废活性炭,废水处理环节产生的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应送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5.4 噪声排放限值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厂界噪声执行GB 12348的排放限值。

6 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6.1 废气的采样应在处理设施后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孔,采样孔应符合GB/T 16157、HJ 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6.2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应设置焚烧设施在线监测装置,焚烧炉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流量,温度,压力,氧浓度,含湿量,一氧化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新建和现有的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应安装运行工况参数及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应符合 HJ 75、HJ 76 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6.3 焚烧设施大气污染排放监测应按 GB/T 16157 和 HJ 836 的规定执行。除连续在线监测项目外,重金属类监测频率不少于一季度一次,二噁英类监测频率不少于每年一次。

6.4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废水监测应符合 HJ/T 91 和 HJ 494 的规定。

6.5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噪声监测应符合 GB 12348 的规定。

6.6 固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应按照 HJ/T 373 的要求执行。

6.7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对医疗废物焚烧机构污染物排放状况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

6.8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机构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自行监测要求参照 HJ 819 执行。

6.9 焚烧设施排放烟气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在焚烧设施正常状态下运行 1 h 后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测定按表 3 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厂界噪声的测定按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表 3 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表 4 噪声监测分析方法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医疗废物焚烧机构均应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对焚烧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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