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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2)

时间:2018-03-23 12:2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北京市政府法制办 点击:
【摘要】《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近日在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布,全文如下: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废企业进园区】新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园区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和转运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自行处置或利用】新、改、扩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自行处置或利用设施:(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达到1000吨以上(含)的;(二)产生的危险废物本市不能集中处置利用且不适宜跨省转移的。

  第二十三条 【自处置设施处理不同地点危废】工业企业自行处置设施处置或者利用本企业不同生产地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收运】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床位在19张以下(含)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区政府组织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交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政府组织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或者收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运设施收运医疗废物。

  第二十六条 【应急措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状况下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导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不足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及时处置医疗废物。承担应急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医疗废物。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导致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贮存能力不足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和区政府报告;市和区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措施组织医疗物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单位增加收运车次,及时收运医疗废物。承担应急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收运医疗废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告知义务】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明示所售产品使用电池的属性,并告知消费者应当将危险废物送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回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的,不予许可。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维修企业或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维修活动产生的和从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回收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贮存,并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废物】教育、科研、检测机构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和专业检测成本;建立、健全实验室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专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指导、检查本单位实验室废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废弃荧光灯管】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产生的废弃荧光灯管,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并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妥善贮存,不得随意丢弃、倾倒。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前款规定的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倾倒、排放、丢弃危险废物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危险废物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台账汇总情况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或者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无故不按照约定的频次收集危险废物或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或者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记录转作他用的数量、用途和去向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设自行处置或者利用设施,或者设施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相关标准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五条、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定义】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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