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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18-09-29 16:27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山东省环保厅 点击:
【摘要】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渔业、卫生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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