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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

时间:2018-10-09 16:3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山东省人大 点击:
【摘要】近日,山东省人大发布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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