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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1-05 16:41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内蒙古人大网 点击:
【摘要】日前,内蒙古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11月2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姜黎华

    联系电话:0471-6600643(传真)

    电子邮箱:jlh_925319@126.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    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钢铁、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制药等污染严重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新区和各类产业园区的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治沙防尘,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行业潜在环境风险,发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名录。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解决大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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