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发《浙江省清新空气示范区评价办法(试行)》
浙江省清新空气示范区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清新空气示范区,在全省形成争先创优的氛围,根据《浙江省生态文明示范创建行动计划》和《浙江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城市“清新空气示范区”的申请和评定。 第三条 “清新空气示范区”是为表扬各县级以上城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健全,打赢蓝天保卫战各项任务完成,成效显著,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人民群众蓝天幸福感明显增强而设立的称号。 第二章 评选方式 第四条 “清新空气示范区”每年评选 1 次,依据当年度各地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打赢蓝天保卫战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清新空气示范区”分为市、县两级。每年的授予名额分别为县级以上城市总数的 20%左右。 第六条 “清新空气示范区”采取申报、审核制。 第七条 省美丽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大气办”)负责全省“清新空气示范区”评选组织实施工作,有关成员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八条 市级“清新空气示范区”申报基本条件: (一)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二)全面完成打赢蓝天保卫战年度工作任务。 (三)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健全,形成强大合力,大气环境监测执法能力和队伍建设适应打赢蓝天保卫战新形势新要求。 (四)当年发生下列重大大气事件次数为 0: 1.重大及以上大气突发环境事件; 2.重污染天气: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级别。 (五)根据《浙江省清新空气(负氧离子)评价技术规范(试行)》,当年清新空气等级评价程度“不清新”的天数占比小于 8%。 (六)所辖区域涉气环境问题被中央媒体曝光累计2次(含)以下。 第九条 县级“清新空气示范区”申报基本条件: (一)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二)全面完成打赢蓝天保卫战年度工作任务。 (三)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健全,形成强大合力,大气环境监测执法能力和队伍建设适应打赢蓝天保卫战新形势新要求。 (四)当年发生下列重大大气事件次数为 0: 1.重大及以上大气突发环境事件; 2.重污染天气: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级别。 (五)具备清新空气(负氧离子)评价条件,含基本站 2 个(城市站和气象站各 1 个)、功能站 1~3 个。 (六)涉气环境问题未被中央媒体曝光,被省级媒体曝光累计 2 次(含)以下。 第十条 “清新空气示范区”申报应提交自查报告,包含: (一)当年环境空气质量情况; (二)当年打赢蓝天保卫战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和能力、队伍建设情况; (四)当年未发生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和重污染天气的证明材料; (五)当年清新空气等级评价结果,包括不同空气清新等级(很清新、清新、一般、不清新)在全年的占比。 (六)被相关媒体曝光情况。县级城市应同时提供市级初审意见。 第四章 申报及核准 第十一条 每年 1 月份,各设区城市、县级城市应当对上年度打赢蓝天保卫战工作情况开展自查自评,县级城市由所在市组织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设区城市、县级城市,由各设区市统一向省大气办申报。 第十二条 省大气办接到申报后,组织进行审核,根据申报、初审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等情况,提出授予“清新空气示范区”建议名单,按程序报批审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 对“清新空气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已获得“清新空气示范区”的城市,如下一年度继续达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基本条件的,上年度获得的“清新空气示范区”可以继续保留,且不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如下一年度未达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基本条件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达到基本条件的继续保留“清新空气示范区”,整改后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取消“清新空气示范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美丽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清新空气示范区”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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