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2)
第三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做到日产日清;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易腐垃圾转运工位。 二次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设集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通过生物化学、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做到日产日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其他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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