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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

时间:2018-11-29 16:47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湖北人大常委会 点击:
【摘要】近日,《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全文如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省内区域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及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高效、分工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对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确定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本省在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大气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挂牌督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应急管理、联合执法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促进各级各部门数据信息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设置、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生态保护区和城市风道,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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