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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2)

时间:2018-12-04 16: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甘肃人大网 点击:
【摘要】《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日前已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四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条 实行重点行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四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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