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环保研究网PC版PC版 全球环保研究网手机版手机版
免费服务热线:400-6556-258

全球环保研究网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3)

时间:2018-12-04 16: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甘肃人大网 点击:
【摘要】《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日前已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国家机关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样检测;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行驶中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抽样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抽样检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六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档、洒水降尘、设置抑尘网、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六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七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推荐文章
广告条C2
搜索 搜索 咨询 咨询 注册 注册
搜索 搜索 咨询 咨询 注册 注册 定制 定制 顶部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