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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4)

时间:2018-12-04 16: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甘肃人大网 点击:
【摘要】《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日前已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体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十九条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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