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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时间:2018-12-07 16:39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北新闻网 点击:
【摘要】近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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