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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3)

时间:2018-12-24 16:36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四川日报 点击:
【摘要】日前,四川日报全文刊发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盆地及周边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治理人工干预联动机制,科学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对四川盆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常态化飞机增雨消霾作业,减少盆地空气滞留区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严格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或者高浓度的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错峰生产计划,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经约谈后整改不力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根据产品品质、燃用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的需要强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标准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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