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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3)
时间:2018-12-25 16:39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人大常委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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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报告,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城镇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 1月 11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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