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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