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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时间:2019-08-19 16:4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
【摘要】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基本原则)

  环评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三线一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环评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的指导和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进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化建设,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方式,为建设单位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产业集聚区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产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

  编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以及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一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交规划审批机关和规划编制机关。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四)禁止在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新建、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电镀、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扩建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其它建设项目,禁止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除燃煤电厂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七)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八)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实施分类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制定相关细化规定,并编制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建设项目名录,优化建设项目类别及环境影响评价形式。

  本市将高污染、高风险的行业及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行业名录,严格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未纳入重点行业名录的行业及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重点行业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

  在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且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地的区域内,未纳入重点行业名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简化:

  (一)市政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二)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实行告知承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需对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评价,但规划环评中未包括的特征污染因子除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共享环境数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监测数据可以直接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公众参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公告、报纸等途径听取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公示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信息。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结果负责。接受委托承担公众参与的单位对公众参与活动负相应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公众参与程序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审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受理、拟审批决定等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征集、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的报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本市特定范围和特定行业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估)

  对需要开展技术评估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

  技术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技术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技术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登记表备案)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完成备案,并对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区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已完成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确认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开,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不符合区域环境准入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管理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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