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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10-12 15:19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点击:
【摘要】《条例》共7章86条,主要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全文如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有利于减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以上水质标准后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造成损失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深度处理后作为工业用水、生态和景观用水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理处置污泥,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账,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完善农药风险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农药监督管理,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二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污水和生活垃圾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禁止非法向坑塘、河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畜禽、水产养殖废水等,倾倒生活垃圾、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等;禁止非法填埋坑塘、河道;禁止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进入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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