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2)
第十六条【审查和处理】受理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单位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第十五条的要求,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受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及其相关文件,抄报或者抄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试生产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参照第二章的要求制定并备案。 第十八条【变更备案】单位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第十五条要求办理。 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需要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备案的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单位负担。 第四章 备案的监督 第二十条【预案汇总】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一条【备案指导】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单位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指导性要求,加强备案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责任倒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责任】备案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单位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备案】环境应急预案需要报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关于单位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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