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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6-06-18 11:34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3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8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12
第五章重要功能水体保护20
第六章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24
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25
第八章法律责任28
第九章附则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跨界流域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排污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科技、环保产业与宣教】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技术装备和水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国家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构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动格局。
第十一条【资金投入与经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国家鼓励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绿色信贷,对水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水环境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一节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国家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全国流域、生态功能控制区、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鼓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全国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细化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水环境质量基准】国家鼓励开展水环境质量基准研究。根据人体健康保护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基准。第十七条【水环境质量标准】以水生态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基准为基本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标准评估与修订】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根据评估结果、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国家制定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为全国中长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战略指导和部署。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由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国务院工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可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规划评估与修订】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的基本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评估、修订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节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评估考核】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流域及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实施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限期达标】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二十九条【区域限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环保督察、离任审计】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突发水环境问题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落实等情况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督察和审计的重要内容。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内容。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信息、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限值、限制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记录报告、规范排污台账、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企业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主要依据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水环境质量目标而制定。
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总量控制目标考核】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评】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流域、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可能造成跨流域、区域水环境影响的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工业集聚区规划及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排污口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水环境质量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评价。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流域环境监管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排污台账。
第四十条【监测机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排污收费与环保税】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人员顺利进入现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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