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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

时间:2016-04-21 16:2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水利部 点击:
【摘要】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20日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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