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对 《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函 (质检特函〔20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强化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研究制订了《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进行讨论,并于10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我局节能处。 联 系人:蒋磊 李澎 电 话:010-82260431 82260432 附件: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6年9月 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锅炉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锅炉及其系统(含环保设施)的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第三条 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进口、销售、使用、测试、监测和节能环保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的,不得进行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锅炉节能环保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构建安全、节能、环保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第五条 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单位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锅炉。 第六条 国家鼓励锅炉节能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锅炉节能环保科技创新和应用。 第二章 锅炉生产 第七条 锅炉制造企业应增加技术研发投入,确保所生产的锅炉产品满足技术规范及相关节能环保标准要求,并对其锅炉产品的节能环保性能负责。 第八条 锅炉制造企业所提供的锅炉产品应配备必要的计量装置、监测系统;宜配备与锅炉相匹配的辅机及环保设施,未配备的应提出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 第九条 锅炉及其系统设计时应综合考虑能效和污染物排放要求,进行系统优化。 第十条 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锅炉设计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通过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 锅炉产品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应当包含锅炉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值。 测试结果未达到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该型号锅炉不得继续制造;已完成安装的锅炉经改进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原有的能效及环保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使用高效、节能、环保的锅炉产品。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应优先选用列入高效锅炉推广目录或能效达到技术规范中目标值的锅炉产品。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质检总局共同制定并公布高效锅炉推广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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