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等措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严重隐患的疑似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对经风险评估确认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地块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 地块责任人应当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情况等相关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予以公开,或者印制专门的资料以供公众查阅。 污染地块利益相关方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阅污染地块的有关档案,或者申请公开污染地块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罚则一】 地块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备案手续的; (二)未落实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污染土壤转运相关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罚则二】 地块责任人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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