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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6-12-01 18:11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环保部 点击:
【摘要】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煤炭开采及洗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煤炭行业相关政策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项目所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的相关要求。特殊和稀缺煤种的开采和利用还应符合《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要求。

       第三条 井(矿)田开采范围、各类场地占地范围不得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采矿和占用的区域,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项目原则上应配套同等规模选煤厂,确实无法建设的应明确说明煤种、煤质以及产品煤去向等。

       第五条 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对开采方式进行环保比选。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排矸场、露天开采项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等措施。

       第七条 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水量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项目应配套建设矿井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等污(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废)水应最大限度进行综合利用,生活污水原则上不得外排。选煤厂煤泥水应实现闭路循环,不外排。暂无法全部利用确需外排的污(废)水,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利用,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并满足《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排至临时矸石堆放场(库)储存,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临时矸石堆放场(库)选址、建设和运行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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