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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加大环境领域地方立法权是必要的

时间:2014-12-17 10:07来源:环保报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全球环保研究网讯,环境立法权为何率先开放?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在接受采访时说:“在国际上,环境事务多属地方性事务,地方政府立法和行政管辖权比较大,在我国,环境事务也多属央地共管和地方事权,加上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并追究主要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加大环境领域地方立法权是必要的。”

全球环保研究网讯,环境立法权为何率先开放?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在接受采访时说:“在国际上,环境事务多属地方性事务,地方政府立法和行政管辖权比较大,在我国,环境事务也多属央地共管和地方事权,加上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并追究主要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加大环境领域地方立法权是必要的。”

法学界有关专家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公益性。由于自然环境先天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解决的方法、步骤有所不同,国家、区域、省(自治区)环境立法不能完全采用统一立法方式,对各地市具体的环境保护进行全面规范。国家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环境法,只能从宏观和普遍意义上,最大可能地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而非常具体的环境保护工作,则需要地方结合本地客观环境条件立法。

这方面,在省一级的立法探索中初见雏形,比如各地区由于受流经河流的不同,在坚持贯彻国家相关法律的同时,也制定了有各自地方特色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像湖北省制定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制定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制定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条例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和地方法规和规章的特殊性结合起来,从而使对环境的保护和污染的治理能做到因地制宜,更好地保护经济和推动可持续发展。

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

一些城市迫切需要解决的环境问题还不能找到法律依据,有些在特定城市迫切需要立法解决环境问题,却不具普遍性;有些有普遍性,但在解决方式上却对立法的需求程度不同;有些在特定城市效果优异的环境保护政策或管理制度,要上升为更大范围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也尚需一定的过程。

比如宁夏率先制订地方环境教育法规,将环境教育纳入立法,不仅有利于提高全民族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更有益于全社会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新观念,自觉参与、共同承担保护环境、造福后代的责任与义务。

同时有专家提出,放开立法权也要考虑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诸如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等。

最令人担忧的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出现法律冲突,一旦城市之间经济利益分化甚至互有冲突,地方立法权就易与地方保护主义相结合,使地方利益得以法制化,立法成了最优、最具正当性的地方利益保护手段,造成“地方政府经济圈”格局,产生严重的效率损失。

而环境保护由于其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益特征,相关立法能较好地规避法律冲突,因此成为率先开放、侧重的领域。

完善立法体制,对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意义重大。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作为完善立法体制的主要举措之一,地方期待已久。

地方要求立法权呼声由来已久

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30年间,那些曾在不断为争取“较大的市”,进而获得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终于可以松一口气了。

曙光其实早已显现。今年8月25日,立法法自颁布14年来首次修改,其亮点之一就是拟对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扩至全部282个设区的市。这些设区的市可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目前,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有233个没有地方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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