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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垃圾处理三论(2)

时间:2018-08-27 18:0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中国建设报 点击:
【摘要】2018年8月10日,《中国建设报》策划了两个专版报道了当前全国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工作情况,建筑垃圾资源化委员会常务副主任陈家珑教授发表了《我国建筑垃圾处理三论》,全文如下。

       论管理——

       谁该为建筑废物的产生负责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切实有效的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用于指导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省级行政区中只有13个具有建筑垃圾资源化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且还有相当一部分所做的规定是宏观的、原则性的,可执行性不强;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的实施主体的地级行政区虽然有一半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建立了规章制度,但是能够推动本区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发展的不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体制问题。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产生、运输、处理、再利用各个层面,涉及到地方住建、城管、市容、环保、工业与信息化、发改委、交通、公安、国土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所有的环节统一管理、协同配合、有效联动,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建筑垃圾处理链,真正实现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目前,这些链节间实际是孤立和碎片化的。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物的管理工作。但这只是建筑垃圾产生后的管理。实际上,从整个社会层面讲,实现建筑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综合利用产业化,需政府、建设、设计、施工、研发单位和社会公众共同作用,涵盖了建筑垃圾资源化全过程中的源头控制、产生、运输、再生处置和推广应用等各个阶段。要在建设项目立项决策、设计、施工、验收、运营和拆除等方面加以控制,这是源头和产生阶段的管理内容,不在其职责和权限之中。

       机制问题。缺乏源头减排约束机制。多数发达国家均实行“建筑垃圾源头消减策略”,效果显著。而我国在项目设计时无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预算,产生的建筑垃圾无资源化处置费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成本最低原则,不愿选择对建筑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的处置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时,未提出对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处置方面的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未对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提出明确要求。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缺乏远见,导致很多建筑还没到使用寿命,就被拆除重建,过早夭折。拆除管理空白、方式粗放。

       产生者负责机制尚未建立。谁产生谁负责,既是政策规定,也是社会共识,但如何落实产生者负责是亟待解决的管理问题。首先要研究谁是产生者,应该负什么责任。建筑垃圾分为5大类,每一大类的产生者各有不同。例如拆除垃圾,由于建设工程产品寿命周期长和建筑废物的产生滞后性,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过去了,当初工程的利益获得者早已无处落实,原产生者负责实际成为空谈。这里还有多种产生者,一种是当初工程的拥有者,曾获得过工程带来的利益,随着工程自然寿命的结束必须要为建筑废物的产生承担责任;一种是因各种原因使工程寿命非自然结束,这里要确定的产生者比较复杂,但可以明确的是,谁从中获得了最大利益谁就是产生者,就该为建筑废物的产生负责,而让拆除者负责的做法即不合理也难以实现。

       再生产品推广机制缺少。虽然我国在相关法律中提出:“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在一些部门和地方也将符合标准的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推荐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但由于缺少具体措施,没有具体比例,强制性不够,使这些要求只成为号召。如何采取相应的程序和办法,使其成为必须执行的条例?如何在设计、竣工验收环节强化落实?如何建立和实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标识制度?落实再生产品推广使用机制,是深入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紧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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