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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5-04-13 13:18来源:工信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评价工作所需要的相关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 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及相关工作经历;
    (三)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 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五) 国家级认证认可资质或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
    (六) 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申请单位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申请表》。
    申请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相关检验、认证资质证书及附件,省级及以上部门委托开展相关评价工作的委托函等。
    第十四条 地方申请三星级评价机构的,经省级管理办公室初审合格后报送两部门管理办公室。
    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学(协)会申请三星级评价机构的,直接向两部门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评审采取材料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评审:
    (一) 申请单位资质能力;
    (二) 人员配备及其业务能力;
    (三) 相关评价、检验认证工作业绩;
    (四) 在绿色建材方面开展的工作及其成果。
    第十六条 通过评审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两部门审定后由两部门管理办公室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认定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0天内可申请延期。
 
    第五章 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八条 标识的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商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费用等事项。服务费用以公益性、非盈利为原则收取,包含现场审查和评审、有效期核查、质量保证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价技术要求设立控制项、评分项和加分项。控制项为产品性能、环境影响和安全健康等方面必须满足的要求。总得分由评分项和加分项得分之和确定,评分项总分为100分,加分项总分为5分。
    第二十二条 标识等级按下表划分确定。
等级 ★★ ★★★
分值 60-69 70-84 85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管理办公室申请证书和标识编号、颁发标识证书,在信息平台上发布;公示有异议的,相应的管理办公室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或模压绿色建材标志。
    第二十五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证书及标志使用,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对证书及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六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新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七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 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 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 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每年向相应的管理办公室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两部门管理办公室、省级管理办公室要对相应的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和检查,并将结果报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
    (一)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三)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四)其他应取消资格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被取消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三十四条 两部门管理办公室和省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可向两部门、省级部门、两部门管理办公室或省级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申请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由两部门管理办公室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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