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评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2)
2.以建设项目业主自认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且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而不用其他材料加以证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关于“自认事实”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认事实,只是需要查证属实,或者说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即可。 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这种自认体现在调查笔录中,建设项目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自我陈述的“项目投资总额”。 应该说,如果建设项目业主在回答执法人员关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投资的陈述,属于对相应事实的自我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建设项目业主的陈述,则环境执法部门可以业主陈述的投资额来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行政处罚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个体的嬗变,业主在得知投资额关系到行政处罚数额时,往往会修正原先的说法,使得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为此,执法部门需要在发现企业环评违法行为的第一时间对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笔录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相应证据;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尽量对项目的不同负责人进行分别调查,通过不同负责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数据;此外,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建设项目发包合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尽量保证投资额认定的客观性。 应该说,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在执法过程中方便易行。但缺点也显而易见,项目建设单位陈述时往往会尽最大可能缩小投资额,以逃避行政处罚。并且如果执法调查中不能固定好建设单位陈述的相应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改变原有说法,使环境执法部门处于不利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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