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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时间:2015-03-09 16:47来源:广东发改委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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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活动,保证企业碳排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与核查活动。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行业或领域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规范。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第四条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制度,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根据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化工、造纸等工业行业的企业,以及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和单位纳入碳排放报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请纳入碳排放管理的企业和单位,经报省发展改革委后,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的要求进行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管理。
第五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经核查的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转为报告企业;报告企业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不纳入管理。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相应转为报告企业或不纳入管理。重大变化包括因生产规模(如生产线拆除)、内容、产品等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因发生重大事故、技术改造、搬迁等原因造成停产预计超过2年及以上的。
第六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监测和报告责任。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碳排放信息监测和报告
第八条碳排放监测计划是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报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重要依据。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在进行首次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碳排放监测计划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包括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单;
(二)采用的监测设备和方式及测量频次;
(三)数据记录、统计、处理、汇总和保存方式;
(四)质量控制与保证措施;
(五)其他有关信息。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在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对碳排放监测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提交备案。
第十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报告企业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书面提交。控排企业和单位于每年5月5日前将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一并正式书面提交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5月10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及生产过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协议等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二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核查机构的整改或澄清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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