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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2)
时间:2015-03-09 16:47来源:广东发改委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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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第三章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核查机构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信息报告进行核查(含复查、抽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核查机构如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发展改革委。变更后核查机构如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核实后将不再委托其开展核查业务。
第十六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将参加核查的核查人员名单报省发展改革委,并组织名单内的核查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
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确认,核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计算方法;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控排企业和单位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及核查报告进行评议。经评议无疑议的,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其年度碳排放量;对有疑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复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经反馈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对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告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监测计划和报告、控排企业和单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监测计划的监督管理,对与实际碳排放情况不符的碳排放监测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逾期不报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机构测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核查机构核查报告进行评议,同时建立核查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报告核查监管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其进行通报,并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核查的碳排放结果出现重大误差;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企业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和金融征信系统。
第二十五条各级发改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应将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省发展改革委对资料的保存期为30年,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对资料的保存期为15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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