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2)
第二章减量化 第十条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政府、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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