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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17-02-24 13:0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苏政府法制网 点击:
【摘要】近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到,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或供热)方式处置生活垃圾。鼓励建设集中覆盖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的城市固废处置环保产业园。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保洁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大垃圾清扫保洁机械化设施设备的投入,提高城市道路广场机械化清扫保洁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送交生活垃圾。内河水域沿线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当地环卫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有关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以及综合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焚烧发电(或供热)方式处置生活垃圾。鼓励建设集中覆盖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的城市固废处置环保产业园。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经上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

  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四十一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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