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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全文(3)

时间:2017-02-24 13:0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苏政府法制网 点击:
【摘要】近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到,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或供热)方式处置生活垃圾。鼓励建设集中覆盖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的城市固废处置环保产业园。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监测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而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或者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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