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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

时间:2017-05-11 10:4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陕西省环保厅 点击:
【摘要】日前,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已经印发。全文如下: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环发〔2017〕14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县、府谷县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精神,省环保厅制定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4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4月21日

附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本细则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按照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一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有多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排污许可证形式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的污染物排放量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本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省管县(市)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编码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取。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持证须知等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基本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除上述基本信息,副本中还应载明技术负责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核发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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