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4)
第二十五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细则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以许可证核发时间起算,年许可排放量的有效周期以滚动12个月计。 第三十一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自行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核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细则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领新的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陕环发〔2015〕20号)同时废止。该细则在国家排污许可证条例正式出台后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予以修订或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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