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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

时间:2017-06-08 14:42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人大常委会 点击:
【摘要】《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七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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