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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

时间:2017-06-08 14:42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人大常委会 点击:
【摘要】《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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