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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2)

时间:2018-11-29 16:47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湖北人大常委会 点击:
【摘要】近日,《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全文如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提高清洁能源供应保障能力,探索推行用能权交易制度,逐步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对煤炭消费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拟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动清洁能源替代煤炭,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优化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
 
    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建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进行改造,限期达到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调度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各类锅炉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锅炉整治计划,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整治;鼓励和支持锅炉使用单位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产品,对已建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燃煤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制定民用散煤管理以及防治民用散煤污染的奖励、补助政策;
 
    (二)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三)在城市建成区推行划定民用散煤禁燃区;
 
    (四)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
 
    (五)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高污染排放炉具;
 
    (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民用散煤;
 
    (七)推广使用节能材料,推进建筑节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逐步扩大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促进清洁生产,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废渣,从源头削减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的工业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目录内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支持高污染项目实施技术改造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并在财政、价格、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优惠、补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化工、印染、制药、涂装等工业项目,除统筹规划、单独布局的外,应当按照产业类别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合理科学选址,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废气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方标准及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鼓励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优化调整货物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高铁路和水路运输比例,推动油品质量升级,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防治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加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管理,鼓励发展清洁能源汽车、船舶,减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充电桩、加气站、岸电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
 
    公务、公交、出租、环卫、邮政、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汽车。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省、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执行更严格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标准。
 
    第四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按照规定保存检验数据、视频;(四)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排放污染维修、保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船舶检验机构在对船舶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运营;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船舶,应当暂停运营,对船舶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航行船舶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控制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标准。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船舶使用岸电的供受电机制和激励机制,保障电力供应,完善电价优惠政策。
 
    推行船舶在内河航道过闸智能化调度,提高船舶通航效率,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登记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开展监督抽测。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方案的实施。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公路等项目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及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科学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和相关安全措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
 
    装卸前款规定的物料应当密闭进行或者在易产生扬尘的工序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垃圾消纳场,组织开展垃圾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电子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从事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整治和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第五十七条 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三)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的洒水频次和时段。
 
    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体育场馆、公园、城市广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洁计划并明确责任人,定期清扫,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方案,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道路养护和抑尘管理,实施乡村绿化行动,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道路扬尘管理制度,对其管养道路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提高装配式建筑比例和规模化程度,推进建筑全装修交付。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缓控释肥技术,推进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推进农业、林业绿色可持续发展,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制定、落实财政、土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措施,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监管和考核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六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员密集区域或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办公区等场所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一)居民住宅楼;(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六十六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酒店、电影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新建全装修商品房、出租房、办公场所等建筑物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确保建筑物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交付使用前应当经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和建筑物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确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防止、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庆典、婚礼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活动产生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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