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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

时间:2019-10-12 15:19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点击:
【摘要】《条例》共7章86条,主要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全文如下:

       第四节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管;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九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黄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沿线等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存储和使用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六十一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支流入河(湖)口、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削减污染物,逐步恢复河(湖)水生态功能。

       第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六十六条 省、省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六十七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九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七十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控制,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费用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十二条 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七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采取有效应急措施,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营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继续违法排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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