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3)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条 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实行信用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实施信用评价,由环保部门负责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诚信档案,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黑名单”制度,对有监测数据造假、偷排偷放等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由于管理失职等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信用评价结果属于“差”等级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评价制度。鼓励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对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双方进行信用评价,重点对排污企业或单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履行合同约定情况,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等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研究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等,强化行业自律与社会化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排污企业或单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环境污染有奖举报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 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排污企业或单位提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排污企业或单位生产设施等技术工艺、提供的相关数据保密; (三)将污染治理、污染物排放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交排污企业和环保部门; (四)对排污企业、单位排放污染物与合同约定情况严重不符、超出污染治理设施正常处理能力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保存证据,并及时向排污企业、单位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五)接受环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排污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排放污染的主体责任。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过失致使排污企业、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排污企业、单位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依法从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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