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2)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为社会诚信档案已记入弄虚作假记录的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交由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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