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4)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六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七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六十八条 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七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第七十一条 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七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实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七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是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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